(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桂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谭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谭正平,刘从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根洋。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正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晓峰,女,汉族。系谭正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美,男,汉族。上诉人杨桂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正平、刘从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桂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兰诉称:2014年1月29日4时30分许,谭正平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63KM+390M处,与行人杨桂兰、王济兰、刘宝风及停放在路上的刘从美驾驶的江苏M-×××××小型拖拉机相撞,致杨桂兰、王济兰、刘宝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正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从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兰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王济兰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刘宝风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谭正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索赔,杨桂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谭正平、刘从美赔偿医疗费3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误工费30元/天×92天=2760元、护理费72元/天×34天=2488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9627元,因谭正平已经垫付费用17000元,故主张22627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谭正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我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桂兰住院期间,我方派人照顾了10天,所以这10天不应主张护理费,对其他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除垫付费用17000元,还为杨桂兰垫付了门诊费用14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谭正平没有驾驶证,所以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33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相关的工作证明,天数认可住院天数33天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3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33天;杨桂兰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属工伤,误工费应由其单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另外本起事故一共有三名伤者,我司需预留另两名伤者的费用,除非另外两名伤者一并主张或者出具放弃权利的证明。刘从美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4时30分许,谭正平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63KM+390M处,与行人杨桂兰、王济兰、刘宝风及停放在路上的刘从美驾驶的江苏M-×××××小型拖拉机相撞,致杨桂兰、王济兰、刘宝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正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从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兰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王济兰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刘宝风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杨桂兰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2836.81元。事故发生后,谭正平共垫付费用18017.81元,并派人护理杨桂兰10日。另查,谭正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谭正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事故另一伤者刘宝风出具书面说明,承诺放弃交强险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谭正平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用。(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谭正平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伤者刘宝风已出具承诺,对交强险赔偿予以放弃,故本案交强险由杨桂兰及王济兰各半享有,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另因刘从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刘从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限额由杨桂兰及王济兰各半享有,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杨桂兰的损失再超出刘从美方交强险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认谭正平承担70%×80%=56%的责任,刘从美承担30%×80%=24%的责任,杨桂兰承担20%的责任。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杨桂兰的损失。原审根据杨桂兰伤情结合三期评定标准依法确定其误工期、营养期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一个月为63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33天。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70元/天。原审法院根据杨桂兰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36.81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元/天×33天=594元。3.营养费认定20元/天×63天=1260元。4.误工费,考虑杨桂兰年龄及户口性质,结合杨桂兰所举相关证据,认定为30元/天×63天=1890元。5.护理费,依法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33天=16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540.81元。依法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850元,超出部分29690.81元,由刘从美先行承担5000元,再超出部分24690.81元由谭正平负担24690.81元×56%=13826.85元,由刘从美承担24690.81元×24%=5925.79元。因谭正平垫付18017.81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故超出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谭正平的赔偿款中返还谭正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桂兰各项损失合计4659.04元,同时返还谭正平垫付款4190.96元。二、刘从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桂兰各项损失合计7925.79元。三、驳回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杨桂兰负担82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123元,刘从美负担11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刘从美应负担的部分,杨桂兰及谭正平已垫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谭正平123元;刘从美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杨桂兰103元,给付谭正平7元。上诉人杨桂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切实保护弱势的正当利益,将本应由谭正平负主要赔偿责任和刘从美负次要赔偿责任应承担的份额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显失公平。上诉人自身受到极大伤痛,且上诉人徒手搬运垃圾桶何责之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杨桂兰的上诉,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兰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杨桂兰承担20%的责任是合理的。被上诉人谭正平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三名伤者,上诉人应与刘从美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三名伤者的所有损失。一审中刘宝凤已出具承诺书,对交强险予以放弃,但对王济兰的损失情况待查,一审直接认定王济兰、杨桂兰各半享有交强险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杨桂兰伤残项下所有损失亦无事实依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谭正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垫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保险人返还垫付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杨桂兰答辩称:1、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明知谭正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为其参保交强险,主观上有过错。2、上诉人以杨桂兰的损失系财产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求属于人身伤害损失的范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并非谭正平故意造成,不存在免赔的情形。请求驳回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谭正平答辩称:谭正平没有驾驶证的时候,上诉人即承保了其车辆,且上诉人收取了保费,应当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从美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在于:1、上诉人杨桂兰的责任分摊分担是否合理?2、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谭正平返还垫付款?3、上诉人杨桂兰与王济兰是否应各半享有交强险赔偿款?4、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是否应承担杨桂兰伤残项下所有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兰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原审据此判决由谭正平、刘从美共同承担杨桂兰受伤事故80%的责任,杨桂兰自负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杨桂兰受伤系因被上诉人谭正平无证驾驶所导致,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就赔偿款对谭正平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返还谭正平垫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关于争议焦点三,事故存在三名伤者,王济兰并未放弃交强险,原审根据杨桂兰的伤情、同时保障案外人王济兰的合法权益,酌情确定由杨桂兰、王济兰各半享有交强险赔偿款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杨桂兰的伤残部分,原审判决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伤残项下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刘从美方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728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二、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728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桂兰各项损失合计465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杨桂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半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