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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李某伙同雷某、吴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西万路晶城秀府工地,余某、李某进入工地意图盗窃,雷某、吴某在外望风,四人盗得电线电缆若干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物品,破案后,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焊机焊把线、电缆线共价值6548元人民币。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李某伙同另外二名同伙(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来到本市雁塔区西万路晶城秀府工地,盗走焊机焊把线、电缆线若干,后装车逃离。四人在驾车逃跑途中与巡逻民警相遇,公安民警见四人可疑便靠近检查,余某某、李某遂被抓获,另外二名同伙见状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被盗物品,并在破案后将赃物发还给工地。经鉴定,被盗焊机焊把线、电缆线价值共计654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