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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邹平新华茂餐饮有限公司、马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邹平新华茂餐饮有限公司,马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8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新华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法定代表人马宝金,经理。被告马宝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新华茂餐饮有限公司、马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5元,逾期付款损失3025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平新华茂餐饮有限公司、马宝金亦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427元,由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