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继东诉被告孙丽娟、李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东,孙丽娟,李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28号原告马继东,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孙丽娟,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李肆阳(曾用名李驷阳),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肇东市四明南路162号。(系孙丽娟长子)原告马继东诉被告孙丽娟、李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娟、李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东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孙丽娟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李肆阳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丽娟、李肆阳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孙丽娟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李肆阳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丽娟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孙丽娟立即偿还借款22,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肆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继东当庭陈述及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孙丽娟、李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孙丽娟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肆阳的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2月31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李肆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肆阳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肆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娟欠原告马继东人民币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孙丽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