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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光元与邵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元,邵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元,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向,新疆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寿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喻红,乌鲁木齐市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光元因与被上诉人邵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被上诉人邵寿华的委托代理人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刘光元向邵寿华借款14万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款。2013年1月27日,刘光元偿还1万元,至今刘光元未偿还邵寿华剩余款项。庭审中,刘光元申请对其书写的“2013年1月27日还款壹万元整:刘光元”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内容为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邵寿华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刘光元向邵寿华借款14万元的事实,刘光元仅还款1万元,故刘光元还应偿还13万元。刘光元认为其未向邵寿华借款,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刘光元该抗辩不予支持。虽然该借条、便笺上日期有涂改,但并不影响其效力。邵寿华与刘光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为5216.25元(140000×4.875‰×3个月(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17日)+130000×4.875‰×5个月(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光元偿还邵寿华借款130000元;二、刘光元偿还邵寿华逾期利息5216.2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光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邵寿华所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请求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双方是在2011年10月9日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仅存在依《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回扣关系,原审中邵寿华称其是自家中向我直接支付的现金,这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邵寿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寿华答辩称:原审中刘光元己提出了鉴定申请,没有涉及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再提出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便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刘光元上诉提出其与邵寿华没有债务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中只对还款证明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未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还款证明、借条均真实有效正确,刘光元二审中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申请鉴定的程序规定,故刘光元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借条的内容及还款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刘光元借条中载明“借到”的字样可以认为其书写借条时己收到了借款,与其于2013年1月向邵寿华还款1万元的事实结合印证了其借款的事实,故刘光元提出与邵寿华没有债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债务利息,邵寿华自债务到期之日主张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正确,刘光元提出不予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33元,由上诉人刘光元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肖 炜助理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