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杜文可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文可,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文可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文可及其辩护人贺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杜文可从安徽省临泉县窜至沈丘县,在沈丘县北关菜市场购买刀具一把随身携带,当晚6时许,杜文可在青年广场附近一小卖部门口,趁李某不备将其雷纳克自行车盗走(价值18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二、抢劫罪2014年6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杜文可骑着在青年广场所盗的雷纳克自行车在锦华名苑二期西门与周某停在路边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擦碰,杜文可趁周某下车查看时(没拔车钥匙)将周某拽到在地,将其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值98482元)抢走,驾车逃回临泉。2014年7月1日10时许,公安干警在临泉县星光宾馆附近将杜文可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回被害人。上述指控的盗窃、抢劫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杜文可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文可当庭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杜文可盗骑他人自行车的目的是为进一步犯罪,没有占为己有的想法,事后自行车被失主领回,不应被追究盗窃罪;2、杜文可将被害人拽倒,没有达到令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3、杜文可如实坦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杜文可从安徽省临泉县到沈丘县,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菜市场购买木把尖刀一把随身携带,当晚6时许,杜文可在青年广场(万果园生活广场)一小卖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辆雷纳克自行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84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杜文可供述“因为我没有钱花了,于是我就准备到沈丘县城偷东西,昨天(2014年6月30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从临泉乘坐到沈丘的客车,下车后我乘坐三轮车到沈丘县步行街寻找能够偷的目标,转到五六点也没有找到下手的目标,后来我步行到了一个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但是没有找到,在菜市场的时候我在一个拐角一个麻将馆旁边的地摊上,5块钱买了一把木把尖刀,我用卖刀的人给我找的纸包着刀,拿着刀往回走。六七点的时候我到距离步行街500多米的地摊路口,看到路边人行道停放一辆自行车,在自行车旁边的一家小卖部买了一瓶矿泉水,出来我看没人注意,这辆自行车也没有上锁,就把我买的那把刀放到自行车前面的篮子内,骑着这辆自行车走了。是一辆普通的老式自行车,前面带有一个篮子,这辆自行车比较旧。我买刀是因为我害怕盗窃的时候被人发现,如果被人发现用来防身。我对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盗窃的自行车价值184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二)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和老伴在青年广场负责打扫公共厕所,推冰柜卖冰糕和水。今年(2014年)6月30日八九点的时候,我发现我停放在青年广场(万果园生活广场)的自行车被偷了。我将自行车放在青年广场东南角公共厕所北靠公路西沿一个变压器下面,当时未上锁。早上7点左右我就将车子放那了,我和老伴一般都是到晚上9点多收摊,中午不回家,我们收摊的时候才发现自行车没有了。车子是雷纳克牌,弯把、弯梁,车身和车瓦是灰色的,车头前面安装黑色的铁质车篮,前瓦下部右侧有四五厘米长的洼陷,后瓦的尾灯和雷纳克牌子都掉了。买的有五六年了,当时买的时候500多元。”(三)现场勘查笔录自行车被盗现场位于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颍河大道万果园生活广场南侧,现场西侧为一公厕,北侧为万果园生活广场,南侧为一小卖部,东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颍河大道,隔路东侧为国家名酒店。(四)被告人指认买刀现场和盗窃自行车现场的照片指认的盗窃自行车的位置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其自行车被盗的位置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的现场位置一致。(五)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民警先期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被抢现场出警,在现场提取到杜文可丢弃的自行车1辆,后该自行车移交给刑警大队。(六)被盗自行车及车篮内物品照片被盗自行车特征与被害人描述一致,车篮内有木把尖刀一把。(七)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沈丘县公安局委托,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雷纳克自行车价值184元。(八)领条被害人李某从刑警大队领走雷纳克灰色自行车1辆。二、抢劫罪2014年6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杜文可骑着在青年广场所盗的雷纳克自行车,在锦华名苑二期西门与周某停在路边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擦碰,杜文可趁周某没拔车钥匙下车查看时,将周某拽到在地,强行将周某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值98482元)开走,驾车至安徽省临泉县,停放在星光国际宾馆附近。途中杜文可将该车牌照遮挡,在临泉县停放时又将该车前牌照摘掉放于后备箱内。2014年7月1日10时许,公安干警在临泉县星光国际宾馆附近将准备开车离开的杜文可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回被害人。(一)被告人杜文可供述“我骑着自行车大概走了二三十分钟,走到一个公园广场附近的时候,在一个十字路口不远的地方,我骑的自行车撞到了一辆在路边的白色科鲁兹轿车,我下车看看车是否撞的利害,我撞的这辆轿车的司机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子,撞车后她下车看车的情况,看看后说没有事,我当时还向她道歉,这个女子说没有事,之后她就和她女儿说话,我看到就这个女子一个人,就想到我没有回临泉的路费了,就想着把这辆车抢了开着回去。趁这个女子不注意,推了这个女子一下,从后拽着她的头发,将她弄到在地,然后我就上到她的车上,当时车没灭火,我就把车往后倒到大路上,往车停放位置的右方跑了。我开车去(到)了界首西环路的桥跟前,下车把这辆车的前后牌照,用车上本来就有的透明胶布和纸给遮挡着,之后我就开车往临泉方向去,到临泉城西闸西头丁字路口南边一个墩子的时候,我下车把我抢的这辆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背包打开,把保内一个装500块钱左右现金、证件、银行卡的钱包拿出来,把包给扔了,钱包内的东西都拿出来之后,把钱包也给扔了。之后我就开着车顺着丁字路向南走,到白果树的时候走新大桥往东走,一直走到临泉星光国际宾馆,我将车停在了星光国际对面的辅路上,下车后将车的前面的车牌卸掉后,放在了后备箱内,还把车上显示器上的导航卡给拿掉,放在了驾驶室左面的盒子内了。我就到临泉西大桥塞纳河畔洗浴中心睡觉了,今天中午我去那里开车的时候,被你们抓了。我对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抢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为98492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我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害人周某陈述“今天(2014年6月30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我开着我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行至锦华名苑二期大门口路边,刚停下车(看到闺女在门口玩),有一个从北过来骑自行车的男子,他骑着自行车碰到我的轿车的左前保险杠处,我在轿车没有熄火的情况下,下车看看,看到轿车以及骑车人都没有多大事我就说:‘没有事你走吧’,骑车人推着自行车准备走,我也转身往我的驾驶门走,这时,那骑车人从我身后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他趁机窜到我轿车的驾驶室将我的轿车开走,之后,我就报警了。……我说好了没事了,就准备回去开车走,刚转身他就拽着我的头发把我甩地上了,然后他就开着我的车往后倒,我拽了一下车门没拽开,他就加油门往南跑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是2013年8月份买的,买时按分期付款,总价值16万4千元,车牌号为豫P×××××。我对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抢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为98492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三)辨认笔录证明经依照规定程序辨认,被害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文可就是抢其车的人。(四)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明周某的轿车被抢现场位置、现场环境。证明杜文可在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路上停车位置和现场环境。停车点位于前进路路南行人道中,车辆停放处北侧为前进路,隔路北侧从西向东依次为星光国际宾馆、古沈快餐、文娟电料。轿车头朝西尾朝东停放,为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无前车牌,后车牌用纸张胶带遮挡。在车后备箱内发现一车牌,车牌号为豫P×××××。(五)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发破案报告及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发案后,经询问被害人、调取周围监控录像及进出城电子卡口信息,发现2014年6月30日2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撞向被害人艳华停放在锦华名苑西门口处的白色科鲁兹轿车,趁被害人下车检查车况之机,拽周某的头发使其摔倒在地,将被害人的白色科鲁兹轿车开走,向界首方向逃离。2014年7月1日,经技术手段,确认周某被抢白色科鲁兹轿车在临泉县星光国际宾馆附近出现,刑警大队刑警和派出所民警到临泉县星光国际宾馆门口寻找被抢车辆。当日10时许,在星光国际宾馆对面辅路上,将正准备驾驶周某被抢车离开的杜文可抓获。(六)杜文可指认将被害人拽到现场、抢车现场以及指认从被抢车内包里拿出的被害人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被抢车辆车内物品的情况。(七)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2014年7月1日扣押杜文可1辆白色豫P×××××科鲁兹汽车、1把车钥匙、现金345元,以及杜文可驾驶证副本等物品。(八)沈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周某领条证明2014年7月3日,该局将1辆白色豫P×××××科鲁兹汽车、1把车钥匙、现金345元发还给周某。(九)鉴定意见1.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沈价鉴字〔2014〕122号“关于被抢雪佛兰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价值人民币98492元。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17号)。证明经鉴定,杜文可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十)周某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杜文可家属与周某协商,赔付周某13000元,周某对杜文可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杜文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可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文可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强行开走被害人价值巨大的汽车,并遮挡、摘除汽车牌照将汽车异地存放,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杜文可盗骑他人自行车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犯罪,不应被追究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杜文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杜文可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文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文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木把尖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刘义荣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