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郭连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78号罪犯郭连海,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连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郭连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郭连海、王胜龙、郭胜纯、孙光波同姜臣金、姜臣香(均另处)等人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红旗村四队孟庆波的人参地,窃得六年生家养人参500余斤。经鉴定,价值13500元。2009年9月初的一天,郭连海伙同姜臣金等七人窜至六道江溶洞宾馆西侧山上吴广有的参地,窃得4年生人参900斤。经鉴定,价值15300元。2009年10月4日21时许,郭连海、王胜龙、郭胜纯、孙光波同姜臣金、姜臣香等人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红旗村三队孟庆波的参地,窃得五年生家养人参400余斤。经鉴定,价值7200元。2010年4月初,郭连海、王胜龙伙同姜臣金(另处)在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红旗街、新建街等地,盗窃作案六起,窃得汽车电瓶12块。经鉴定,价值7700元。2010年4月16日,郭连海伙同于军、姜臣金(另处)在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境内,盗窃作案十五起,盗窃汽车电瓶24块。经鉴定,盗窃总价值111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2010年4月中旬,郭连海伙同于军、姜臣金(另处)在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内,盗窃作案六起,窃得汽车电瓶ll块,经鉴定,涉案汽车电瓶价值2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大部分返还被害人。2010年4月20日,郭连海在明知姜臣金、于军(均另处)于2009年11月在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一小区内盗窃丰田4500越野车一台的情况下,仍伙同二人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6500元。案发后,追缴轮胎一条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1.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郭连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盗窃次数多、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连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