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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群众。2014年7月29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同年同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乐庄路口,遇前方张凤宇由南向北过公路。冀B×××××小型轿车前部撞张凤宇身体,致车辆损坏、张凤宇受伤,后张凤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闫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乐庄路口,撞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凤宇身体,致车辆损坏,张凤宇受伤,后张凤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闫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解某甲、杨某、于某、陈某、张某甲、解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