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谢祖春、米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祖春,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银。被告人谢祖春,农民,住云南省邵通市盐津县。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祖春、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谢祖春、米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银、被告人谢祖春、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祖春、米某均系某传销组织成员,租住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848号4楼一租房内。2014年6月3日中午至6月5日中午,被告人谢祖春伙同米某、“张绍杰”等人将张某骗至该租房并进行看管,直至张某被迫从租房跳楼。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祖春、米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谢祖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祖春、米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再次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谢祖春、米某赔偿医疗费51411.84元、住院护理费32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511.95元、残疾赔偿金322120元、伤残护理费16950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人民币575163.2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农村合作医疗报补专用发票、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谢祖春、米某赔偿医疗费51411.84元、住院护理费32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511.95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82836.44元。被告人谢祖春、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祖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不是主犯,所起作用较小,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祖春、米某均系某传销组织成员,租住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848号4楼一租房内。2014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谢祖春以到诸暨做吊塔很赚钱为由将张某骗至诸暨,并与“张绍杰”(另案处理)一起将张某接回租房,途中还以听歌为由没收张某手机。为了达到让张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米某及“张绍杰”、“张志雄”等人在主任“甘桂梅”的安排下,在张某上厕所、听课及晚上睡觉时均进行监视看管,直至6月5日中午,张某被迫从租房跳楼。期间,张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天左右。2014年7月25日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高坠致胸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压缩约50%)、第一腰椎上缘骨折伴脊髓受压,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但正在治疗阶段,愈后情况不明,最终结论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鉴定为准。2015年1月27日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再次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51411.84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祖春、米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病历、医疗费发票、农村合作医疗报补专用发票、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米某案发后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预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春、米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祖春、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米某预交部分赔偿款,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祖春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411.84元;2、住院护理费3292.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营养费810元;5、误工费24511.95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2836.44元。被告人谢祖春、米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祖春、米某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祖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2836.44元,由被告人谢祖春、米某各赔偿41418.22元,被告人米某已交纳20000元,尚应付21418.22元,二被告人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