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理帝与华阴广电局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理帝,华阴市文体广电局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董理帝,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阴市文体广电局(以下简称“华阴广电局”)。住所地:华阴市太华北路。法定代表人郝富仓,局长。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理帝与被告华阴广电局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理帝、被告华阴广电局委托代理人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理帝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下午在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华阴市广播电视台两名记者要求对原告采访。随后,上述两名记者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摄像,并配解说词,称原告为华山旅游景区被打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华阴市广播电视台连续播放15天,严重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与肖像权。原告连续8年为此事向国家信仿局投诉,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名誉,公开赔情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阴广电局辩称,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的报道行为。原告诉称城关派出所对其询问调查,华阴广电局对其采访,并连续播放与其有关的新闻15天,均与事实不符,因华阴新闻最长连续播放3天。原告所诉2006年发生的侵权行为距今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理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1)董小虎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华阴市广播电视台新闻节目播放2006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华阴市公安局在华山景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称原告为犯罪嫌疑人,由黄晓燕播音、配说词。(2)任帮军书面证言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3)杨红出具《关于华阴市电视台故意侵害董理帝人权导致我夫妻两离婚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华阴市广播电视台播放���原告人格、品行侮辱新闻节目后,杨红与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对使原告造成遭受极大危害。被告华阴广电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陈述屏幕上出现原告的照片,并与原告所述采访内容不符;证人表述播放内容、时间、节目名称不清晰。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材料仅为1份打印稿,证人未签名,且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华阴广电局在开庭审理后提交证据:华阴市广播电视台“华阴新闻”栏目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播放目录(14页);华阴市广播电视台“华阴新闻”栏目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播放的视频的录制光碟4盘。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华阴市广播电视台“华阴新闻”在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未播放过有关原告在同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实施“打砸抢”的内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审判人员于2014年9月9日调查董理帝的《调查笔录》。原告董理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阴广电局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内容为原告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事实,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故不予认可。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董理帝提交的证据(1)系董小虎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由于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华阴市���播电视台于2006年5月以新闻节目形式播放原告在2006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称原告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证据(2)因证人任帮军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因证人杨红未在该书面证明材料签名或盖章,又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华阴广电局在开庭审理后提交的两份证据可证明:华阴市广播电视台“华阴新闻”栏目在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未播放有关原告在同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实施“打砸抢”的内容。该证据虽系逾期提交,但其为涉及双方争议事实的最直接证据,业经庭后补充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原告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内容,因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华阴市广播电视台“华阴新闻”栏目在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未播放过有关董理帝的新闻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华阴市广播电视台于2006年5月以新闻节目形式,连续15天播放原告于2006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在华山旅游景区实施违法行为、原告为违法犯罪嫌疑人等内容,严重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盖然性低,不能证明主张事实;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可直接证明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对原告具有证据优势。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理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00元,由董理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