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乃兵与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乃兵,六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黄乃兵,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昆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修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乃兵诉称: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黄乃兵作出的书面《告知书》,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未告知黄乃兵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该《告知书》违法。被告市国土局辨称:1、市国土局已依法全面公开了相关信息;2、黄乃兵诉请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尚未形成,市国土局无从公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皖政地(2014)247号)《关于六安市金安区2013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黄乃兵所属的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杨氏祠村面坊组的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2014年7月15日,黄乃兵书面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杨氏祠村面坊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文件信息。市国土局根据属地管辖,将该事项转交区国土局办理。2014年7月29日,区国土局向黄乃兵作出一份《信息公开答复函》,答复内容为:1、通过现场核实,你户所反映拥有房产及獭兔养殖场所在位置位于金安区中店乡杨氏祠村面坊组境内,该地块于2014年5月13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皖政地(2014)247号,批准用途为住宅,批准位置与你所反映的位置吻合。2、该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通过项目用地预审,严格按照用地报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3、附相关用地报批材料有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情况一览表、勘测定界图。黄乃兵对此答复不服,认为区国土局只公开了部分信息,对于其申请公开的“该区域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文件信息”未予公开。2014年7月31日,黄乃兵向市国土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1日,市国土局向黄乃兵作出一份《告知书》,其内容为:该区域地块目前正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没有实施土地供应,故要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文件信息尚未形成。另没有集体土地被征红线图,只有征地红线图。黄乃兵对此仍然不服,又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8月25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黄乃兵作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6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行辖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依法处理。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黄乃兵作了一次谈话笔录,告知其应当变更被告的理由以及不变更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黄乃兵经与其律师沟通后认为,市国土局告知内容已超出区国土局答复内容范围,其诉请是要求确认市国土局告知内容违法,故无需变更。本院认为,根据《》第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本案区国土局作为依法主管辖区内土地保护、开发、利用统一管理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黄乃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依据属地管辖原则,转交涉案地块所在地区国土局处理并无不妥。区国土局作出书面答复后,黄乃兵不服依法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虽以《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答复,但其性质应当视为系行政复议决定,其内容应当视为是对区国土局已予答复部分的维持和对未予答复部分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而并非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改变,故原告黄乃兵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拒绝变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乃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乃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咏梅审 判 员 金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