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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住。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2014年5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7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邱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于2014年5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黄某欲将自己实际所有但已抵押给被害人徐某的牌号为川A×××××的GMC6000CC商务车强行开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及郭某、李某、巫严奇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北沿河水塔桥火车站煤场被害人徐某住处,被告人黄某伙同王某等人采用榔头打、缠胶带等手段对被害人徐某、夏某进行殴打和控制,并指使郭某等人强行开走GMC商务车,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将被害人的iphone4手机1只,监控主机、探头主机各1台扔进河里,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期间,被害人徐某、夏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许。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夏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借条、调解备忘录等书证,证人李某、郭某、刘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安徽省广德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有非法拘禁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