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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庞玉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闫进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庞玉明,闫进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明。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润润,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进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上诉人庞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05月27日09时30分许,李国忠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06KM+6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王连绪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国忠、乘车人闫二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附属设施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绪、闫二伟无责任。2012年05月27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报告认定冀J×××××/冀J×××××挂车直接价值损失为46000元。车主系庞玉明。确认庞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6000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8000元、倒货费2000元,以上共计58400元。闫进福为庞玉明垫付修车费10000元。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5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行车证车主为闫进福。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予以采纳。庞玉明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倒货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庞玉明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庞玉明车损42000元、施救费8000元、倒货费2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赔偿款到后,庞玉明退还闫进福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闫进福赔偿庞玉明评估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闫进福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保险公估涉及多方权益和利益,必须在保证各方当事人均到场的前提下,依法进行拆解、清点、登记并保留全程影像资料。但本案并未按照这一基本程序进行公估,且公估结论明显高于基准日的价格指数,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庞玉明提供的施救费及倒货费用既不客观也不合法。庞玉明车辆的主车并没有损坏发动行驶的部件,能正常行驶,且损坏的为挂车,本身主挂车就是由主车牵引挂车行驶的。我司之所以成为本案被告,缘于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应当成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依照《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仅对《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二、三款列明的项目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第7条第(四)(七)项以及第10条的约定,第三者车辆倒货停运等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均不得强加于保险合同,故一审判决责令我司承担公估费、施救费,倒货费、诉讼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庞玉明辩称,1、被上诉人庞玉明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庞玉明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与上诉人多次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庞玉明才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报告出具时间较晚。评估报告是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事故发生日的价格指数作出的评估结论。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倒货费,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车辆已无法正常行驶,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庞玉明才请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倒货费为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庞玉明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闫进福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并非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闫进福辩称,1、被上诉人庞玉明的损失是合法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公估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一审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2、本案中涉及的施救费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因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闫进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施救费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为证实冀J×××××/冀J×××××挂车的直接价值损失,被上诉人庞玉明向法院提供了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提出异议,认为公估结论明显高于基准日的价格指数,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过高的主张证据不足。经审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依据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事故科的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公估人员亦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因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庞玉明的冀J×××××/冀J×××××挂车的直接价值损失为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施救费和倒货费,系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施救费、倒货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