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梓溪石材经营部与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梓溪石材经营部,绍兴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34号原告嵊州市梓溪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6弄15号。业主石起,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银兴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平。原告嵊州市梓溪石材经营部与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梓溪石材经营部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绍兴市甬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嵊州特大桥新昌江以西段36#-55#共计19个桥孔及场地租赁权,租赁期限为10年。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浙江绍兴嵊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行政相对人,作出绍市公路高处字(2012)第20001号“公路违法行为告知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嵊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嵊州市东晨电声配件厂以浙绍嵊新函(2013)01号通知的方式转发了该告知书,并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清(拆)除桥下搭建��设施。原告鉴于嵊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非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故对其转发内容未予处置。2014年9月1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嵊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确认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费权益不包括绍兴市甬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作出的“公路违法行为告知书”适用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公路高处字(2012)第20001号“公路违法行为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请法院撤销的被告作出的公路违法行为告知书,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前对被告拟作出处理的事项进行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同时给予行政相对人依法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不属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行政处罚范畴,也尚未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嵊州市梓溪石材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