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常坤、刘清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常坤,刘清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震桃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浩。被告常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常坤、刘清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常庆、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佳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坤、刘清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常坤、刘清芸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该合同第四章约定了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刘清芸作为被告常坤的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了上述合同的全部内容。同日,被告常庆、佳庆公司、中亚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常坤于2013年5月6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常坤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6%。借款过程中,被告常坤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对于借款本金仅归还了18135.41元,尚欠本金1981864.59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他被告也均无理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常坤、刘清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81864.59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6128.85元(以1981864.5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360天)利率12.6%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合计为2087993.44元;2、被告常坤、刘清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840元;3、被告常庆、佳庆公司、中亚公司对被告常坤、刘清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亚公司辩称:中亚公司提供担保确系事实,但中亚公司当时缴存了2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该款已实际被原告扣收,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该扣除该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佳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坤、刘清芸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常坤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54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常坤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刘清芸在该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字。2013年5月6日,被告中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546B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常坤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2546号《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同时,中亚公司以其存款2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中亚公司共同出具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被告中亚公司,质权人为原告,该清单作为双方926132013002546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该款存于被告中亚公司名下的70×××68账户内,状态为1年冻结。同日,被告佳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同意公司为被告常坤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2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佳庆公司遂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546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常坤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2546号《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被告常庆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2546B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常坤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2546号《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6日,被告常坤向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明确放款账号(常坤,6226192600268130)及受托支付单位(苏州力狮织造有限公司)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即按约定向被告常坤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并进行了受托支付。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发放贷款后,常坤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坤未按约归还本金,2014年5月15日原告扣划了其账户内余额18135.41元用于冲抵本金。之后被告常坤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对于被告中亚公司交纳的质押保证金20万元,原告根据与中亚公司之间订立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已于2014年6月18日在中亚公司其他担保业务中直接进行了扣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罚息自借款期间届满次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12.6%计,本案中不主张复利。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76840元,并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上述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综合授信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扣款计息单、民事委托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收费标准各1份以及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常庆、佳庆公司、中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被告常坤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常坤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其相应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收,且原告对扣收款项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案涉主、从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案涉被告应予承担,但根据本案涉案财产标的及难易程度,再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将律师代理费损失调整为55000元。被告刘清芸在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受信人,理应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常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庆、佳庆公司、中亚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中亚公司质押的20万元保证金,存于被告中亚公司的保证金专户内,系案涉92613201300254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特定质物,实际已由原告进行了扣收处置,在出质人提出异议且双方保证质押担保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原告的扣收行为应视为已实际行使了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债务中予以扣除。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佳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坤、刘清芸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981864.59元并偿付相应罚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罚息,以本金1981864.59元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1781864.59元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20万元后由被告常坤、刘清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坤、刘清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5500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常庆、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坤、刘清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13元,由原告负担2423元,由被告常坤、刘清芸负担15190元,被告常坤、刘清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庆、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坤、刘清芸交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有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裘 骏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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