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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袁先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先杰,农民。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先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袁先杰伙同“项银”(另案处理)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万家水晶4号楼402室李某房间内,将李某放在床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事后,被告人袁先杰将该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于某的证言;前科资料,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先杰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先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先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袁先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袁先杰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