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昭、张翠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与张振虎在周至县隆发超市门口因摆地摊争夺地方而发生争执,为此张某某报警。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沈某某、梁某某、姚某某三人出警,到达现场询问报警人张某某后,要求被告人谷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而遭拒绝。在三名值班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谷某某带往警车上时,被告人谷某某趁民警梁某某不备,将梁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另一民警沈某某对此进行拍照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沈某某的脸部、手部抓伤。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梁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梁乐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值班日志、接处警记录表、接收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民警梁某某、沈某某、姚某某警官证复印件、受伤民警沈某某照片、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