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建峰、马海阿史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峰,马海阿史,曲木扯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峰,男,生于1986年7月8日,彝族,小学文化,村民,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光明镇。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当日释放。被告人马海阿史,又名马海拉哈、马杰,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喜德县人,住河东乡。2013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5月18日释放。被告人曲木扯拉,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村民,四川省布拖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因涉嫌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曲木扯拉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曲木扯拉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碧、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建峰与曲木扯拉在西昌市太和镇商量抢钱,由被告人谢建峰驾驶摩托车,曲木扯拉坐在后面,待找到合适的目标时,谢建峰将摩托车骑至被害人身旁,曲木扯拉就将对方的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先后到西昌市安宁镇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寻找取钱较多的人作为作案目标。中午1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三人从西昌市安宁镇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步行至安宁镇转盘时,被告人谢建峰与曲木扯拉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受害人杨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杨某某挎在左肩上装有从银行取出的18.5万元现金的挎包夺走后逃离现场。事后两人将抢得的钱全部平分并挥霍一空。后被告人谢建峰与马海阿史商量由谢建峰驾驶摩托车,马海阿史坐在其后面,待找到合适的目标后由谢建峰将摩托车骑至被害人身旁,马海阿史就将对方的包夺走。商量好后,二人进行了下来犯罪:1、2014年8月14日,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西昌市长安农业银行,并走进银行里寻找取钱较多的人作为作案目标。中午13点许,被害人漆某某从西昌市长安农业银行取钱出来,步行至长富路城南大道路口时,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其身后趁被害人漆某某不备,将其挎在左肩上装有6万元现金等物品的包夺走后逃离现场,事后两人将抢夺得的钱全部平分并挥霍一空。2、2014年9月5日,二人来到西昌市长安农业银行寻机作案,中午13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从长安农业银行取了2.99万元出来,步行至长安转盘处时,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何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在天王山将抢得的现金平分后又驾驶摩托车向西宁方向行驶。当二人行至西昌市安宁镇好医生药业大门前公路上时看见被害人魏某某独自一人向安宁集镇方向行走,二人便决定抢被害人挎在肩上的挎包。被告人谢建峰便驾驶摩托车带起马海阿史来到被害人魏某某身旁,马海阿史便伸手拉魏某某的挎包,魏某某抓住挎包不放,二人驾驶摩托车将其拖拽数米远,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见被害人魏某某仍不放手,马海阿史便松开手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多处擦伤。3、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再次来到西昌寻找作案目标。下午19时许,二人行至明珠酒店前的十字路口,见被害人赵某某挎有挎包抢走,于是,被告人谢建峰将车驾至赵某某身旁,趁其不备,马海阿史便将赵某某包内装有现金五百元,达达商场购物卡及随身物品夺走后逃离现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曲木扯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未遂)追究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曲木扯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阿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我院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8、9月份之间,被告人谢建峰分别与被告人曲木扯拉、马海阿史共谋抢他人财物,由被告人谢建峰驾驶摩托车,分别搭乘被告人曲木扯拉或者马海阿史在西昌市内的金融机构内搜寻前来金融机构取款的人,发现取款数额较大的被害人便锁定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谢建峰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身旁,被告人曲木扯拉或者马海阿史抢其装款的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建峰与曲木扯拉二人驾驶摩托车先后到西昌市安宁镇“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三人从西昌市安宁镇“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步行至安宁镇机场路转盘时,被告人谢建峰与曲木扯拉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受害人杨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杨某某挎在左肩上装有从银行取出的18万元现金的挎包夺走后逃离现场。事后两人将抢得的钱全部平分并挥霍一空。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谢建峰与马海阿史驾驶摩托车来到西昌市长安“农业银行”,并走进银行里寻找取钱较多的人作为作案目标。当日13点许,被害人漆某某从西昌市长安“农业银行”取钱出来,步行至长富路城南大道路口时,被尾随的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其身后趁被害人漆某某不备,将其挎在左肩上装有6万元现金等物品的包夺走后逃离现场,事后两人将抢夺得的钱全部平分并挥霍一空。3、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谢建峰与马海阿史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西昌市长安“农业银行”,并走进银行里寻找取钱较多的人作为作案目标。当日13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从长安“农业银行”取了2.99万元出来,步行至长安转盘处时,被尾随的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何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在天王山将抢得的现金平分。4、被告人谢建峰与马海阿史抢夺何某某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向西宁方向行驶。当二人行至西昌市安宁镇好医生药业大门前时看见被害人魏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二人便决定抢被害人挎在肩上的挎包。被告人谢建峰便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魏某某身旁,马海阿史便伸手拉魏某某的挎包,魏某某抓住挎包不放,二人驾驶摩托车将其拖拽几十米远,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见被害人魏某某仍不放手,马海阿史便松开手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多处擦伤。5、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来到西昌长安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下午19时许,二人行至明珠酒店前的十字路口,见被害人赵某某挎有挎包行走,于是,被告人谢建峰将车驾至赵某某身旁,趁其不备,马海阿史便将赵某某包内装有现金四百元,达达商场购物卡及随身物品夺走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们三人合伙做马匹生意,2014年7月17日,我们三人在西昌市安宁镇畜牧市场购买了51匹马,付了5000元定金,因早上我们在西昌市安宁镇的农行和信用社只取了89900元,中午我们又去取100000元,这样就有185000元一起放在一个挎包里由杨某某背着。当我们走到安宁镇转盘时,杨某某走在前面,刘某某和吕某某并排走在后面。突然从我们后面冲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坐后面的男子一把将杨某某肩上的挎包抢走了。2、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13时许,我在西昌市长安农行取了6万元钱装在挎包里,我走到城南大道长富路口时,从我后面冲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坐后面的男子将我的挎包抢走了。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2时许,我从长安农行取了29900元钱出来,走到转盘过去一点,就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冲上来,坐摩托车的一个男子一把就把我的挎包抢走了。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40分,我从好医生药厂出来往西宁方向走,走了大约五分钟,一辆摩托车从我后面过来,坐摩托车的一人就抢我挎在右肩的皮包,我使劲把包拉住,他们就把我拖倒在地拖了约50米远,这时前面来了两个人,他们才把我的包放开往西宁方向跑了。我身上、左手、右手臂、臀部、右膝盖等多处被擦伤,脑袋肿了一个包。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9时30分左右,我回家走到城南大道西岗亭红绿灯人行道时,突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冲上来,坐摩托车的一人一把将我的包抢走了,几个好心人帮我追,但是都没有追上。我包里有现金400余元,还有身份证、钥匙、购物卡、银行卡等物。6、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证实被害人被抢后均通过110报警。7、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经侦查,于2014年9月9日在长安“农业银行”内抓获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于2014年9月17日在太和建国医院内抓获被告人曲木扯沙。8、辨认笔录,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海阿史是自己的二儿子。马海阿史是属羊的,24岁。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被抢包时被拖倒在地受伤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的摩托车。11、指认现场照片,三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1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建峰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当日释放。被告人马海阿史2013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4、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漆某某2014年8月14日取款6万元,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9月5日取款29900元。15、被告人谢建峰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仅辩称抢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赃款是180000元;抢被害人魏某某时自己在开摩托车,不知道是否拖拉了被害人。16、被告人马海阿史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仅辩称自己只分得赃款3万余元。17、被告人曲木扯沙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仅辩称抢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赃款是180000元。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抢他人财物,由被告人谢建峰驾驶摩托车,分别搭乘被告人曲木扯拉或者被告人马海阿史在西昌市内的金融机构附近搜寻前来金融机构取款的人,发现取款数额较大的被害人便锁定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谢建峰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身旁,被告人曲木扯拉或者被告人马海阿史抢其装款的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其中被告人谢建峰参与抢夺四次,抢夺金额27.03万元,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马海阿史参与抢夺三次,抢夺金额9.03万元,被告人曲木扯拉参与抢夺一次,抢夺金额18万元,二被告人抢夺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在抢夺被害人魏某某时,被害人发现被抢后紧拉住自己的包不放而被二被告人拖拉在地,二被告人的行为转化成抢劫,应以抢劫罪(未遂)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海阿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综上,决定对三被告人犯抢夺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犯抢劫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马海阿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曲木扯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谢建峰、曲木扯拉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人民币18万元;责令被告人谢建峰、马海阿史退赔被害人漆某某人民币6万元、何某某人民币2.99万元、赵某某人民币400元。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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