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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赖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赖财水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73号罪犯赖财水,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财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6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赖财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赖财水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其罚金30万元,其累计仅缴纳人民币1460元,其余未能积极缴纳,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财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