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8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同生与陈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同生,陈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8006号原告曹同生。被告陈建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同生与被告陈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同生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陈建兵驾驶冀T×××××号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与天津大道交口向右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赵俊红驾驶的津N×××××号车车右前部碰撞,造成津N×××××号车乘客曹同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施工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大队认定,陈建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俊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兵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及保险情况;3、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误工证明、建休证明、工资本、职业资格证书、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冀T×××××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无法确认原告的收入,对原告提供的新港船厂职工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为过高;营养费,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也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兵辩称,对原告诉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冀T×××××号车系巩卫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本人驾驶,系本人在借用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如有不足,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0元,另行解决。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建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陈建兵驾驶冀T×××××号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与天津大道交口向右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赵俊红驾驶的津N×××××号车车右前部碰撞,造成津N×××××号车乘客曹同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建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俊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港口医院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88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胸闭合性挫伤;右胸第五、六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天津港口医院为原告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告休息59天。被告陈建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0元。冀T×××××号车系巩卫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陈建兵驾驶,系陈建兵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陈建兵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历本、建休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本、职业资格证书、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建兵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损失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三个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供的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医院出具的建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本、职业资格证书、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能够证实天津港口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为59天。原告提供的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因原告并未到该医院就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月÷30天×59天=98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同生医疗费2889元、误工费98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22元;二、驳回原告曹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建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