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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孔祥元与孙鹏、李克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元,孙鹏,李克文,孙合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孔祥元,个体工商户。被告孙鹏,职业不详。被告李克文,职业不详。被告孙合芹,职业不详,原告孔祥元诉被告孙鹏、李克文、孙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李克文、孙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元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克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合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孙鹏、李克文、孙合芹及借款人杜新朝、于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孔祥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孔祥元,大写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现金,用期一个月,月息2分5,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5继续计算利息。借款人:孙鹏,手机137××××6507;借款人:杜新朝,手机:159××××3692;借款人:孙合芹,手机:137××××5164;借款人:李克文,手机158××××6856;借款人:于涛,手机135××××7230,2012.02.3日”。借条出具后借款人杜新朝、于涛及被告孙鹏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0000元、2000元,合计偿还本金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元与被告孙鹏、李克文、孙合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据原告庭审陈述,借款人杜新朝、于涛及被告孙鹏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0000元、2000元,因原告的债务已经还款47000元本金,现被告尚欠本金应当计算为5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孙鹏、李克文、孙合芹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出具后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53000元,原告要求自借款交付之日起即2012年2月3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记载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及借款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5‰,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鹏、李克文、孙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李克文、孙合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元支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鹏、李克文、孙合芹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