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某、韦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1号原审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韦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黄某(另案处理)与李某(已死亡)听闻刘某(在逃)手中的机动车驾驶证是通过在广西的熟人帮忙购买一事后,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便告知被告人陈某、韦某夫妇,陈某、韦某夫妇二人又共同召集亲朋好友,告知他人自己可以帮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向他人收取办证费后将办证费54万元汇给詹某(另案处理),之后由詹某按照约定将办理好的驾驶证寄回给被告人陈某、韦某夫妇发放给办证人员。期间,被告人陈某、韦某夫妇共收取了詹某寄出的假机动车驾驶证100本。被告人陈某、韦某二人发现拿到的机动车驾驶证不能在网上查到应属假证,隧立即将发出去的驾驶证收回,同时陆续将收取的费用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韦某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收条、��行明细账单、机动车驾驶证鉴定结果证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韦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诉人韦某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畸重。一、其系从犯,非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主要罪行的实施者,属于从犯。本案系黄某等人引发,上诉人和陈某的作用较小。二、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其系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其和陈某受黄某等人欺骗办理了假驾照,并背负了100多万的债务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列举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退款材料、银行明细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按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买卖机动车驾驶证100本,二人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韦某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在一审判决中已予以采纳,不再重复评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地审 判 员 杨 姣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