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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吴庭锟、张诗崎、郑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均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庭锟,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诗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楠,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艳,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吴庭锟(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吴庭锟、张诗岐、郑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乙方)并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吴庭锟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庭锟拖欠贷款本金52705.07元及利息。另外,被告吴庭锟与被告郑艳已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被告郑艳自愿签署《夫妻共同债务声明》确认被告吴庭锟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庭锟偿还贷款本金52705.07元,利、罚息1248.28元(暂计至2014年6月15日),上述贷款实际利、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被告郑楠、张诗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郑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表示,诉讼中被告吴庭锟的账户结息0.31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尚欠本金的数额为52704.76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1711.57元、罚息为8042.55元,合计62458.88元;并明确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6.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声明。因被告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邮储银行(甲方)与吴庭锟、郑楠、张诗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不能偿还甲方的贷款,甲方可以从乙方在甲方的存款账户、邮政汇款中进行扣划;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甲方)与吴庭锟(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6.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乙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吴庭锟发放贷款150000元,吴庭锟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年利率为16.2%。此后,吴庭锟未能按时还款,邮储银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2月11日,吴庭锟拖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52704.76元、利息1711.57元、罚息8042.55元。另查,吴庭锟与郑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另外,郑艳向邮储银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表示其已知悉吴庭锟与邮储银行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吴庭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与吴庭锟、郑楠、张诗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吴庭锟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吴庭锟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吴庭锟应当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关于吴庭锟欠款的数额,有邮储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且吴庭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吴庭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郑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艳书面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张诗岐、郑楠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邮储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诗岐、郑楠对吴庭锟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诗岐、郑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庭锟追偿。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庭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2704.7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分别为1711.57元、8042.55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按前述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郑艳对被告吴庭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诗岐、郑楠对被告吴庭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诗岐、郑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庭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76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负担(该款被告吴庭锟、张诗岐、郑楠、郑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李静敏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炜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