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明俊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明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2号罪犯马明俊,绰号马六,男,1968年5月4日生,回族,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卫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明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5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9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3月13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明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明俊、证人冯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得减刑分116.5分。该犯经吴忠市人民医院残疾为视力四级残疾。本院认为,罪犯马明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明俊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明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