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秦国全与黄秀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全,黄秀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秦国全,系溧阳市上黄国全轮胎修理部业主。被告黄秀红。原告秦国全与被告黄秀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全诉称,被告黄秀红经常到原告处修理和更换轮胎,共欠原告货款763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秀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黄秀红多次在原告秦国全处修理和更换轮胎。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黄秀红欠原告报酬763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欠溧阳市上黄秦国全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叁佰元整(小写76300元整)。欠款人:黄秀红2014年1月28日。嗣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余款7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国全按照被告黄秀红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国全支付7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