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恒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恒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召夸镇新庄村蜂子山。法定代表人殷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兴恒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瑞金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义公司)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兴恒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才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荣,被上诉人兴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顾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恒公司和德才义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煤炭产品购销合同》,由兴恒公司向德才义公司供应煤炭,并对所供煤炭的质量、数量、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德才义公司供应煤炭。2013年11月22日,德才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兴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6万元。(原判误写为兴恒公司法人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德才义公司法人帐户6万元,本院在此予以纠正。)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德才义公司实际应付兴恒公司货款为2019443.9元,德才义公司需于2014年1月28日履行完毕,利息按月息3%计算,若德才义公司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不必支付此利息;若德才义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德才义公司需基于未偿还货款总额的利息按月利息4%支付兴恒公司。德才义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兴恒公司12万元、同年3月28日支付兴恒公司50万元,德才义公司尚欠兴恒公司货款1399443.9元。兴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德才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兴恒公司货款1519443.9元;2、德才义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未付款总额每月4%支付兴恒公司违约金,至2014年4月28日,德才义公司应支付兴恒公司的违约金为235616.45元;3、本案诉讼费由德才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兴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德才义公司供应煤炭,德才义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德才义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兴恒公司的6万元属货款的主张,因该笔款项发生在同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该6万元属已履行款项,故不予以扣减。对德才义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12万元属货款的主张,兴恒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属利息,因德才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载明该12万元的用途为煤款,故对德才义公司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因约定的月利息3%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调整,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德才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恒公司1399443.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以2019443.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以1899443.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99443.9元本金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兴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6元,由兴恒公司负担2596元,由德才义公司负担18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德才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兴恒公司支付煤款13394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48%计算德才义公司违约给兴恒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事实及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只有涉及本案的煤炭买卖业务,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德才义公司向兴恒公司支付的6万元就是买卖煤炭的货款,双方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漏掉了这6万元,但并不等于没有支付,故德才义公司下欠兴恒公司的货款金额是1339443.9元,原判认定下欠货款金额为1399443.9元不当;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兴恒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德才义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兴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原审中兴恒公司对该损失没有举证证实,故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48%计算资金占用给兴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判判令德才义公司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不当。针对德才义公司的上诉,兴恒公司口头答辩认为:1、因德才义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的6万元是迟延支付本案货款的违约利息,故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货款进行扣减,原判认定该笔款项并非货款,不应从所欠货款2019443.9元内扣减正确;2、虽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因《还款协议书》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审法院已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德才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判将2013年11月22日从德才义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至兴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的6万元,误写为从兴恒公司法人账户转入德才义公司法人帐户,存在笔误。德才义公司认为其尚欠兴恒公司的货款金额仅为1369443.9元,原判认定该金额为1399443.9元不当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兴恒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全部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才义公司应向兴恒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金额应为多少?迟延付款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问题的观点同其上述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才义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兴恒公司支付6万元,2013年1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德才义公司应向兴恒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019443.9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德才义公司向兴恒公司支付货款共62万元均予以认可,仅是对2013年11月22日支付的6万元款项性质是货款还是迟延支付的利息,《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是否遗漏扣除该笔款项各执一词。德才义公司认为其支付的6万元为货款,《还款协议书》遗漏扣除该笔贷款,其欠付货款的金额应为2019443.9元-6万元-62万元=1339443.9元。兴恒公司认为,因德才义支付的6万元为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故《还款协议书》未将该笔款项作为货款扣除,德才义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019443.9元-62万元=1399443.9元。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产品购销合同》未对德才义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煤炭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的《黔西南州兴恒煤焦有限公司(结算单)》所载结算时间,德才义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因6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系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而《还款协议书》并未载明该笔款项应作为货款在欠付货款总额2019443.9元中予以扣除,且《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德才义公司又对兴恒公司发出的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为2019443.9元的《催款函》进行了签收,德才义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对上述证据载明的欠款金额应扣除该笔款项但未扣除提出过异议,故应当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所确认的款项认定本案,原判认定该笔6万元并非《还款协议书》遗漏认定的货款,并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2019443.9元扣减德才义公司签订该协议后支付的货款62万元,判令德才义公司向兴恒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9944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才义公司上诉认为该笔6万元为《还款协议书》遗漏认定的货款,其仅应向兴恒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39443.9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才义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兴恒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均予以认可,仅对该违约责任应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认定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已对该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因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了调减,且调减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判按《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德才义公司的货款支付情况,判令德才义公司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迟延付款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标准向兴恒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才义公司该项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德才义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6元,由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黔西南州兴恒煤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庆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