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诸亮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512号原告诸亮。委托代理人杨程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水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原告诸亮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亮的委托代理人杨程程、王水玲,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亮诉称,根据原告与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签订的协议,东浦公司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公司未能履行2012年1月至9月(以下简称:争议时段)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东浦公司的违法行为,但被告逾期作出的告知书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且被告认定的缴费单位资格有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所作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由上海广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圆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东浦公司曾申请为原告补缴争议时段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告知不予办理,故对东浦公司不符合查处的条件。被告为此所作的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诸亮于2014年9月12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以东浦公司没有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之由,要求被告对东浦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争议时段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广圆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另东浦公司曾于2013年10月申请为原告补缴争议时段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前述缴纳事实之由于2013年12月告知对东浦公司的申请不予办理,故对东浦公司不符合查处的条件。被告为此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的告知书,答复原告该争议时段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缴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投诉信、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个人帐户信息查询截屏、东浦公司申请及被告告知书、被诉告知书、东浦公司告知函、协议书、相关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社会保险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核查的相应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主张的争议时段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缴纳,东浦公司不符合应予查处的条件。被告以此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于法并无不当。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被告作出告知的程序并未违反稽核职责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提出的有关缴费单位资格等的合法性问题,涉及被告先前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