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长湖与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湖,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82号原告郭长湖,男,1963年7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北京燕南鹿鸣春大酒店1—109号。法定代表人钟连成,职务不详。原告郭长湖与被告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海马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傅婉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香菊、韩俊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天海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长湖诉称:2002年,原告郭长湖通过被告浩天海马公司在北京银行丰台支行贷款45000元,购买夏利牌(车牌���为京FA72**)车辆一辆,后原告郭长湖要求被告浩天海马公司协助办理解押手续,被告浩天海马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讼请求:1、被告浩天海马公司协助原告郭长湖办理解除设定在车牌号为京FA72**轿车上的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浩天海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长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购车合同》、《抵押合同》、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公告费发票。被告浩天海马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郭长湖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浩天海马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郭长湖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浩天海马公司同意将夏利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04782,车架号:074044),计56500元,销售给原告郭长湖,因资金短缺问题,原告郭长湖需向北京市商业银行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丰台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日,原告郭长湖(甲方)、被告浩天海马公司(丙方)及商行丰台支行(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商丰个汽销E61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市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壹辆夏利(发动机号:104782,车架号:074044)银色的汽车。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45000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提供《购车合同》正本及乙方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且证明甲方已缴付20%或以上的��备(首期)购车款。甲方应在贷款期限内每月还款捌佰伍拾伍元柒角四分,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2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乙方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得到清偿完毕后终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郭长湖自愿将主合同即《购车合同》中所指夏利车辆(发动机号:104782,车架号:074044,车牌号:京FA72**)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被告浩天海马公司,抵押人为原告郭长湖;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郭长湖购车借款45000元本息及确保被告浩���海马公司权益的相关费用。2002年1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郭长湖,车牌号为京FA72**,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104782。2002年12月27日,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浩天海马公司。原告郭长湖于2007年11月26日将E612《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长湖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浩天海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浩天海马公司为原告郭长湖向商行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郭长湖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浩天海马公司,应属原告郭长湖为被告浩天海马公司提供保证所作的反担保。现原告郭长湖已于2007年11月26日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则原告郭长湖与商行丰台支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原告郭长湖与被告浩天海马公司之间《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随之终止,被告浩天海马公司应及时为原告郭长湖办理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郭长湖要求被告浩天海马公司协助办理解除设定在京FA72**车上、抵押权人为被告浩天海马公司、抵押人为原告郭长湖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郭长湖办理解除设定在京FA72**车辆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婉一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