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昌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张某,段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广安区江宁大道一段西南建工旁边一家餐馆吃饭,张某和段某某到锦华超市去买烟,因找钱问题与锦华超市的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儿子)来到吧台与张某、段某某发生争执。后段某某用手中的饮料泼向被告人曾某某及李某某,张某打了曾某某脸部一拳。被告人曾某某被打后,到该超市内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段某某、张某砍伤。被告人曾某某被控制后,被旁人打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室鉴定: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右股四头肌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腹部殊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调解笔录、收条及调解书、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蒋某、周某、谢某某、昌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段某某在张某因买烟找钱与被告人之母李某某发生纠纷后,首先用手中的饮料泼向被告人曾某某及李某某,同伴张某又打了曾某某脸部一拳,致被告人曾某某被激怒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害人段某某对其伤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曾某某的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小晋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