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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神湾镇性成善成人用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乐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经营位于中山市神湾镇祥明五街1号的性成善成人用品专卖店,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药品。同年8月18日,中山市神湾镇文教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在上述店铺内查获标示名为“金枪不倒丸”的进口药品6盒(货值210元),并依法将上述药品扣押。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该产品外包装上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被告人胡某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产品符合药品的定义,且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同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神湾镇文教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胡某涉嫌销售假药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药品及说明书照片,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胡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查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神湾镇文教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曾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