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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小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俊国与李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国,李自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小额字第45号原告胡俊国,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李自伟,男,汉族,农民。原告胡俊国诉被告李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旭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