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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任素军与邓占才、邓占龙、财保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8号原告:任素军,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占才,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被告:邓占龙,男,1978年8月7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洮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北关***号。组织机构代码:22561023-X。负责人:燕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素军诉被告邓占才、邓占龙、财保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调解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波、被告邓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占才、财保临洮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军诉称:2014年2月22日22时30分,原告任素军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安县黄土方向往江油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安县黄土镇北真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邓占才停放的甘N168**(甘N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素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4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占才、任素军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素军受伤后先后进入安县仁济医院和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9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素军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甘N168**(甘N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非法定之免责范围。原告任素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764.10元(2,097.02元+16,667.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11,480元(2800元/月÷30天×(9+24+9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4,595.25元(6,127元/年×15年×0.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维修费1,600元,合计101,195.35元。现被告邓占龙已支付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邓占才、邓占龙再赔付91,195.35元,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素军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邓占龙车辆行驶证、被告邓占才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企业工商基本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3、安县仁济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安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和花费的医药费;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4、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和鉴定费为700元;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5、王通荣证明、苏琼证明、安县花荄镇文星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事发前原告一直在曾记牛肉馆工作和居住;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6、剑阁县樵店乡中岩村村委会证明及赵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7、快捷处理单一份(定损单)、电瓶车维修发票,拟证明财产损失为1,600元;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8、王通荣及苏琼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任素军从2012起在唐章君与王通荣合伙经营的“安县花荄曾记风味牛肉汤火锅店”打工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基本工资+酒水提成+奖金等为2,800元/月,并且居住在该火锅店的职工宿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赔偿费用。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被告邓占才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证。被告邓占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邓占才是我兄弟,邓占才是我请的驾驶员。我的车在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出事后在交警处交了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购买了保险,该我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邓占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占龙未举证。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邓占龙的甘N1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邓占龙的甘N07**挂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任素军诉求的医药费中甲类药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乙类药我公司只赔偿80%(其余20%应由致害人自己承担),丙类药属于自费药品应由致害人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无异议;应按照住院天数和诊断书的意见,确定每天营养费为10元,如无医院诊断意见书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原告任素军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的,向公司、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或缴纳四金的凭证。若提交证据不全或证据力不足的,应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进行计付误工费;我公司只应按8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支付护理费;原告任素军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任素军的伤残赔偿金;对于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只能进行合理的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根据事发后车辆到维修地点合理的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认定交通费;提供原始修理发票并由修理厂盖章,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来认定电瓶车维修费;本次事故属于过失行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不是故意行为所造成,所以对精神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赔偿责任应按50%来划分。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书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拟证明甘B1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甘N07**挂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任素军质证:无异议。被告邓占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意见:由于被告邓占才和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22时30分,原告任素军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安县黄土二桥方向往江油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安县黄土镇北真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邓占才(驾驶证号:622924198410014012,准驾车型:A2)停放的甘N168**号(甘N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素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任素军当即被送往安县仁济医院(位于安县黄土镇)住院医治至2014年3月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661.90元(其中:自费药95.30元,无乙类药)及急诊检查等费用259.96元。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3月4日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8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6,179.08元(其中:乙类药3,224.60元,无自费药)。诊断为:左膝后叉韧带损伤、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胫骨平台骨折。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常规休息三月,伤肢暂避负重,按时复片,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3月28日,该院又出具病情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任素军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预计治疗费用为4,000元左右。此后,原告任素军又在安县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等费用488元。被告邓占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427号认定:原告任素军、被告邓占才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9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任素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任素军交纳了鉴定费700元。原告任素军从2012年4月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唐章君与王通荣合伙经营的“安县花荄曾记风味牛肉汤火锅店”打工,其基本工资+酒水提成+奖金等为2,800元/月,并且居住在该火锅店的职工宿舍。原告任素军的母亲赵秀英生于1949年9月1日,生活在四川省剑阁县樵店乡中岩村4组9号,共养育2个子女。被告邓占才系被告邓占龙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邓占龙为甘N168**号车在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为甘N07**挂在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委托财保绵阳市支公司为原告任素军的电动车定损为1,600元,原告任素军在安县远华摩托车行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600元。原告任素军遂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诉求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及被告邓占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相关赔偿费用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占才系被告邓占龙雇请,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即本案被告邓占龙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邓占龙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任素军承担40%的责任。而被告邓占龙为甘N168**号车在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为甘N07**挂在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应在各险种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占龙赔偿。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关于“医药费中甲类药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乙类药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80%,丙类药属于自费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由致害人自己承担”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素军举证的王通荣证明、苏琼证明、安县花荄镇文星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王通荣及苏琼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任素军从2012起在唐章君与王通荣合伙经营的“安县花荄曾记风味牛肉汤火锅店”打工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基本工资+酒水提成+奖金等为2,800元/月,并且居住在该火锅店的职工宿舍。其收入、居住、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任素军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3.33元/天没有超出2013年度四川平均工资41,79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任素军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委托财保绵阳市支公司为原告任素军的电动车定损为1,600元,原告任素军在安县远华摩托车行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600元,故维修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任素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2,588.94元(16,179.08元+1,661.90元+488元+259.96元+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11,480元[2,800元/月÷30天×(9+24+9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331.2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95.25元(6,127元/年×1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维修费1,600元,合计97,740.19元。由被告邓占龙赔偿鉴定费420元,原告任素军自负鉴定费280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95.30元和乙类药中20%,即644.92元,合计非医保用药740.22元由原告任素军自负296.08元,由被告邓占龙赔偿444.12元。剩余医疗费21,848.72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22,838.72元,由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7,703.23元,由原告任素军自负5,135.49元。原告任素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72,851.25元,由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素军的财产赔偿费1,600元,由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素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2,588.94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1,4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3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维修费1,600元,合计97,740.19元;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占龙赔偿鉴定费420元,原告任素军自负280元;三、非医保用药740.22元,由原告任素军自负296.08元,由被告邓占龙赔偿444.12元。剩余医疗费21,848.72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22,838.72元,由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7,703.23元,由原告任素军自负5,135.49元;四、原告任素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72,851.25元,由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任素军的财产赔偿费1,600元,由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六、以上二、三、四、五项费用品迭后,由于被告邓占龙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财保临洮支公司支付被告邓占龙9,135.88元,支付原告任素军83,018.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24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1.75元,由被告邓占龙负担673元,原告任素军负担4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