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蔡海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闽D60X**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同向由李XX驾驶的闽D93X**号重型自卸货车,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0.67mg/dl,经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蔡XX具有自首情节,醉酒驾车致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建议判处被告人蔡XX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