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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明军、汪玲玲与被上诉人高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明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玲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滨,男。委托代理人宋素梅,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明军、汪玲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明军、汪玲玲,被上诉人高滨及委托代理人宋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上午,原告高滨与被告汪玲玲(二人系同事关系)在单位车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汪玲玲将其哥哥(被告汪明军)叫至单位,二人找到原告高滨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汪明军将原告高滨打伤。当日,原告在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行额部清创缝合术,医学诊断证明书要求全休三周,共发生医疗费826.63元。2014年3月25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滨前额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发生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35元。2014年9月4日,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汪明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明军将原告高滨打伤,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所提举的各份证据,其中药房出具的销售小票,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口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合计826.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每日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医学诊断证明书为21天,其误工费为2013.48元(95.88元×21天)。对交通费446元,其中135元高速公路费本院予以支持,6元的出租车费票据因发生时间与原告所述事项不吻合,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费用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费20元,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1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滨各项损失3815.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滨承担453元、被告汪明军承担95元。判后,汪明军、汪玲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关于医药费的赔偿,在事发当天高滨由老板的儿子带去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医药费519元是由老板儿子支付的,事后从汪玲玲工资中扣除,这样汪玲玲就已支付当天在门诊产生的医药费用519元,至于其他医疗费票据是在事发五天后高滨个人在医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是他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所以本人对于法院判决的医药费826.63元,不予以认同。二、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之间,在原告所出示的诸多涉案票据中,我却唯独没有看到最重要的医院出示的要求全休三周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所以我不清楚法院判决21天误工费的依据。即使高滨现在出示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对其开出的时间也表示怀疑,请求法院求证其真伪,所以本人对误工费2013.45元的赔偿不予认同。三、高滨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当天所发生的事实极其不符,我认为高滨的行为构成诬告和讹诈。四、法院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都通知我到庭,我也积极配合法院的询问,但是唯独在判决时,法院却没有通知我到庭就下达了判决书。在十月二十二日下达的判决,却在十月二十七日通知我去取判决书。综上,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高滨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于法无据的缠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上诉人提出门诊医疗费,答辩人的意见是医疗费是答辩人支付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单位从工资扣除上诉人汪玲玲500元医疗费,上诉人可以去找单位去要,与答辩人无关。但是答辩人受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误工费的赔偿,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医学诊断证明书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为了缠诉,不想支付误工费,提出无理要求,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极其不符构成诬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诬告,一审法院去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金牛山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还有上诉人的陈述在卷,金牛山派出所对上诉人汪明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这就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公正判决。四、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就下达了判决,答辩人认为作出判决是法院的权力,上诉人是无理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于法无据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没有证据可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明军、汪玲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