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敖嘉、杨超等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嘉,杨超,潘某,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嘉,曾用名敖佳,绰号“嘉哥”,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冷雪晖、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超,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荣先建,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嘉、杨超、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指控被告人敖嘉、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敖嘉、杨超、潘某、雷某及敖嘉的辩护人冷雪晖、陈跃勇,潘某的辩护人荣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敖嘉多次出售高压气枪给他人,其中出售给潘某、杨超各二支,出售给邓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勾某某各一支,并让雷某帮其出售一支。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敖嘉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县(以下简称“本县”)东方花园的租住屋里,以6500元的价格出售一支高压气枪给被告人潘某,后潘某将该枪支放于朋友周某处。次月,敖嘉在相同地点又以8000的价格出售另一支高压气枪给潘某。2014年6月,民警先后扣押了该二支高压气枪。二、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敖嘉在本县五洲国际朱家桥附近以7500元的价格出售一支高压气枪给邓某某。2014年7月15日,民警从邓某某处扣押该枪支。三、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敖嘉在其位于本县东方花园的租住屋里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一支高压气枪给陈某某。2014年6月18日,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该枪支。四、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敖嘉在其位于本县东方花园的租住屋里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一支高压气枪给被告人杨超。一个星期后,敖嘉在相同地点再次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一支高压气枪给杨超。被告人杨超购买枪支后,将二支高压气枪拿给被告人雷某使用并保管。2014年5月31日,民警从雷某处扣押该二支枪支。五、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敖嘉在本县荷塘月色洗脚城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一支高压气枪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将购买的高压气枪交给杨某使用。2014年6月9日,民警从杨某处扣押该枪支。六、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敖嘉在本县昌元街道往本县双河街道方向的荣双驾校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一支高压气枪给勾某某。2014年6月20日,民警从勾某某处扣押该枪支。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敖嘉在本县昌元街道东方花园楼下,拿出一支高压气枪让被告人雷某帮其出售。同日,雷某将该枪支上交公安机关。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雷某因吸食毒品被荣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本案犯罪事实。2014年6月9日,民警在本县东方花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敖嘉,并从敖嘉住处查获高压气枪二支、铅弹数百发、枪阀、枪管、瞄准镜、消声器、砂轮、电钻等物品。2014年6月11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杨超到荣昌县公安局。2014年6月12日,民警在本县某医院抓获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敖嘉、潘某、杨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敖嘉、潘某、杨超、雷某等人处扣押的上述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敖嘉向荣昌县公安局提供了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荣昌县公安局于同日抓获黄某某并侦破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后黄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嘉、潘某、杨超、雷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淘宝交易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材提取笔录,领条,本院(2011)荣法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勾某某、邓某某、梁某某、周某、廖某、张某某、杨某、黄某某、颜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敖嘉、潘某、杨超、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敖嘉于2014年6月8日将枪支交给雷某帮其出售的定性问题辩护人提出敖嘉于2014年6月8日拿给雷某帮其出售的枪支应计入非法持有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敖嘉、雷某的供述证实,敖嘉将该枪支交给雷某的目的是让雷某帮其出售,敖嘉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敖嘉主观上具有买卖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施买卖枪支的行为,其行为系非法买卖枪支行为,而不是非法持有行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敖嘉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被告人敖嘉及其辩护人提出,敖嘉提供了黄某某、颜某某犯罪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10日上午,敖嘉在向办案民警供述其出售枪支给潘某的事实时,提供了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的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民警于当日下午将黄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高压气枪二支,后黄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敖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应属立功,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敖嘉提供黄某某犯罪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外,2014年6月10日,敖嘉在供述其出售枪支给梁某某的事实时,提供了颜某某非法持有高压气枪一支的线索,民警于同年6月18日将颜某某抓获归案,并根据其他线索掌握了颜某某非法制造二支高压气枪的事实,后颜某某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敖嘉提供的线索,与侦破颜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并无直接关联,其提供线索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敖嘉提供颜某某犯罪的线索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嘉、杨超、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敖嘉、雷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敖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超、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敖嘉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嘉、杨超、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敖嘉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雷某的本案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敖嘉、杨超、潘某、雷某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十一支、铅弹数百发、枪阀、枪管、瞄准镜、消声器、砂轮、电钻等物品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敖嘉违法所得的4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审 判 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