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松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王松,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王松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道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诉称: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借条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张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张健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王松借款2万元。张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8月1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偿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王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道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