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叶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叶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叶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2788号15幢-30。法定代表人:杜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根苗,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2305室。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叶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昆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苏中商终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叶共公司对涉案场地享有合法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绿地昆山公司对其实施驱赶、封门等违法接管行为,导致叶共公司无法出租涉案房屋,损失租金702004.5元,绿地昆山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叶共公司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判决未查明并认定绿地昆山公司的侵权事实。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法院)(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绿地昆山公司,也未涉及叶共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叶共公司在608号案中向上海绿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商业公司)主张的是因房屋拆迁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在本案中向绿地昆山公司主张的是因禁止使用涉案场地造成的预期租金损失,故不存在叶共公司“再次向绿地昆山公司主张预期租金损失”。原判决将两者相混淆,认为叶共公司已得到赔偿,是错误的。叶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表明对608号案件无争议,一审判决认为叶共公司对本案也“表示再无其他争议”,明显错误。3.原判决认为上海法院判决绿地商业公司与上海伟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家公司)解除合同并判令伟家公司搬出涉案场地,导致伟家公司、上海沪妍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妍春公司)、叶共公司后续一系列转租合同未能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上海法院并未判令解除绿地商业公司与伟家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沪妍春公司、叶共公司之间的一系列转租合同发生于2007年,上海法院判决伟家公司迁出的时间是在2009年,不可能影响转租合同的履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叶共公司合法财产权益被绿地昆山公司侵害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属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一、二审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明显违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共公司主张绿地昆山公司接管涉案场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但是,叶共公司与绿地昆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绿地昆山公司对叶共公司实施了侵权。绿地昆山公司接管涉案场地系受出租人绿地商业公司委托。事实上,因涉案场地引发的纠纷,叶共公司已向普陀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且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叶共公司与绿地商业公司就该案的实体处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叶共公司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叶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红 军审判员 于泓审判员陈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