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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严妍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妍,1957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法定代表人郎福桂,主任。上诉人严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坊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马坊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方与严妍于2002年10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我方将集体土地108亩有偿租用给严妍使用。根据本地区的租赁情况、西集镇各村耕地对外租赁办法及情势变更原则,我方租用给严妍的土地显失公平,租赁费用差距较大。根据新的西集镇土地流转通知,经我方村民代表决议,现将严妍租用我方的土地每年每亩从200元增加到每年每亩1500元。我方多次找其协商,严妍态度强硬,拒不增加相应租金。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严妍租用我方的108亩土地租金从2014年起由每年每亩200元增加到每亩1500元;诉讼费用由严妍承担。严妍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严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马坊村委会与严妍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随着经济增长,农村土地,尤其是农村耕地租赁价格的增长,双方原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与现实发生了巨大变化,再维持原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对出租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法调整农村土地租赁价格成为双方必须面对的客观事实。依照马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确定2010年度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的决定》文件,2010年涉案地区的土地承包价格已达每亩1000元。双方争议应以该指导价格确认。马坊村委会超过此标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严妍租赁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的一百零八亩土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起每年每亩租金为一千元(支付方式按二〇〇二年十月六日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严妍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在合同期限内不应进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坊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马坊村委会同意原判。本院认为:马坊村委会与严妍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在该合同的履行中,随着经济增长,农村土地尤其是农村耕地租赁价格的增长,双方原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原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出租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法调整农村土地租赁价格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必须面对的客观事实。依照马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确定2010年度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的决定》文件,2010年涉案地区的土地承包价格已达每亩1000元。双方之间关于土地租金的标准争议应依该指导价格确认。严妍不同意增加土地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严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严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