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铁、张玉静与平泉县水务局、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张玉静,平泉县水务局,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静。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陈冠英。委托代理人付彩霞,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委托代理人孙宝增,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铁、张玉静与被上诉人平泉县水务局、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家店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铁、张玉静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张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平泉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彩霞,被上诉人袁家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李铁、张玉静次子李某某生于2007年4月19日,2014年3月16日17时左右在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朱家南沟门水泉子里溺水死亡,该水泉子的产权系被告袁家店村委会所有。2013年被告小寺沟镇袁家店村委会为了村里果树灌溉,自筹资金对水泉子进行维修改造挖深,但未在水泉边缘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栏等防护措施。经实地勘察,该水泉子位于河岸外侧村集体土地边缘。2014年4月5日经小寺沟镇政府、镇司法所、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小寺沟镇袁家店村委会,乙方:李铁、张玉静一、对于李某某的溺亡,甲乙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乙方家庭比较困难,本着同情弱者的原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李铁收到被告小寺沟镇袁家店村委会60000.00元。原告李铁、张玉静次子李某某溺水死亡后,能认定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9102.00元/年×20年),丧葬费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出生于2007年4月19日,2014年3月16日事件发生时年龄刚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所能引发的后果,其父母即二原告应对其负有严格的监护责任。对于本案李某某的死亡后果的发生,二原告未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袁家店村委会作为事故发生地大水泉子的产权人,对水泉子进行修建后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疏于管理,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委会赔偿因李某某溺水死亡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地大水泉子实际位于河岸外侧,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且产权人为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委会。对该水泉子的修建和管理与被告平泉县水务局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县水务局对李某某的死亡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铁、张玉静因李某某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91616.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4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再扣除原告李铁在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支取的60000.00元,剩余31616.00元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县水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00元,由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44.40元,由原告李铁、张玉静负担306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纳)。上诉人李铁、张玉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16日李某某(二上诉人之子)在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朱家南沟门河套大泉子里死亡,经平泉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系溺水死亡。”李某某的死亡是由于平泉县水利局建设袁家店水利灌溉项目,并由袁家店村委会具体施工,用挖掘机挖了4天,挖成长20米,宽15米,水深4米多的大水泉,施工后二被上诉人并没有设置任何的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李某某掉入大水泉溺水死亡。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袁家店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李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溺水,造成李某某溺水的大水泉所有权是被上诉人袁家店村委会,由于施工将原来水位只有50厘米左右,挖至水深达4米,而水泉的西北方向有工程机械进出的道路紧贴水面,四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事发时是初春季节,水面结冰,李某某没有足够的辨别能力,致其溺水死亡。李某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造成的,理应由被上诉人袁家店村委会承担李某某死亡事件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疏于监护,未尽到监护义务而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平泉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林木灌溉工程是政府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部门,被上诉人平泉县水务局是负责指导该工程的责任人,也是主要出资人,基于此被上诉人平泉县水务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袁家店村委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泉县水务局是政府工程的主要实施单位,也是出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袁家店村委会赔偿上诉人经济人民币254040元的80%即203232.00元,被上诉人平泉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家店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之子李某某在事发时刚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李某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溺水身亡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袁家店村委会己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泉县水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之子李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首先,大水泉子的修建不是答辩人的水务灌溉工程,该大水泉子的产权人是袁家店村委会,此次修建是袁家店村委会自筹资金建设的,平泉县水务局没有出资金,答辩人既不负责指导工程施工,也不是出资人。其次,该水泉子由袁家店村委会兴建于70年代,《水法》第25条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该水泉子投资者为袁家店村,产权为袁家店村,管理和受益人均为袁家店村。建设该水泉子答辩人不出工、不出力、不出资,是袁家店村自筹资金修建,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㈠2014年3月16日17时左右,李铁、张玉静次子李某某(生于2007年4月19日)在平泉县小寺沟镇袁家店村朱家南沟门水泉子里溺水死亡,该水泉子的产权人为袁家店村委会。㈡2013年袁家店村委会为了村里果树灌溉,自筹资金对水泉子进行挖深改造,但未在水泉边缘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栏等防护措施。㈢2014年4月5日经小寺沟镇政府、镇司法所、袁家店村委员会与李铁、张玉静协商达成协议:“甲方为袁家店村委会,乙方为李铁、张玉静。协议内容一、对于李某某的溺亡,甲乙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乙方家庭比较困难,本着同情弱者的原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㈣2014年4月5日李铁收到袁家店村委会60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认定李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其溺水身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袁家店村委会作为大水泉子的产权人,对水泉修建后疏于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是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亦正确。一审法院对李铁、张玉静次子李某某因溺水身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认定平泉县水务局对李某某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平泉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正合理。上诉人李铁、张玉静请求袁家店村委会赔偿254040元的80%即203232.00元,平泉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00元,由上诉人李铁、张玉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