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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文仔”,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兴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有人私藏枪支,遂赶到兴安镇城区柘园巷被告人赵某出租屋,查获赵某非法持有的自制枪支两支(一支为自制火药枪,一支为改装射钉枪)及火药、铁砂等物一批。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实现发射,其枪口比动能为124.53J/㎝。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赵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婷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