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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翠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红,XX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张翠红。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翠红与被告XX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426.80元(不包含被告XX锋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误工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XX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XX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X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13时00分许,被告XX峰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C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出XXX路北200米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XX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654.60元(其中被告XX峰垫付4,754.60元),有病史及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1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费,依据定损单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4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80元;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诉讼能力之不足聘请律师,数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XX峰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294.60元,被告XX峰应赔偿原告2,000元,已付4,754.60元,原告尚应返还2,75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红14,294.60元;二、被告XX峰应赔偿原告张翠红2,000元,此款与已付款4,754.60元相抵后,原告张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峰2,75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XX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