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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成浩与张玉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浩,张玉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李成浩,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升,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浩与被告张玉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浩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浩诉称:2014年4月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张玉升驾驶冀657**号车沿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沧海路114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橫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玉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玉升系冀657**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7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内容为:原告仅主张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张玉升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48945.5元。被告张玉升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冀J657**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玉升的驾驶证、冀J657**号车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张玉升驾驶冀657**号车沿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沧海路114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橫过公路的原告(行人)李成浩相撞,造成原告李成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升拨打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于2014年4月22日到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橫过公路的行人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弃车离开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成浩无责任。被告张玉升系冀657**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张玉升的驾驶证及冀657**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除认为被告张玉升自2014年4月3日21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4月22日到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中间相隔19天,应属于逃逸,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玉升有可能存在酒驾现象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除提供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张玉升的驾驶证及冀657**号车行驶证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7273.4元;2.原告住院4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病案、诊断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外伤,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37.4元计算180天,误工费为6732元;4.李秀珍的身份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李秀珍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5009.5元;5.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6.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均过高,具体数额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误工期按90天计算;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虽当庭要求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玉升系冀657**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张玉升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冀657**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张玉升的驾驶证及冀657**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张玉升发生交通事故拨打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但被告张玉升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驾驶冀65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属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27273.4元;2.根据病案,原告实际住院4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李秀珍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4893元(116.5元∕天×42天=4893元);4.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外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7.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488元(37.4元∕天×120天=4488元);5.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虽当庭要求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7.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东湾村,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373.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65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398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65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关于“仅主张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张玉升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玉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65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成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冀65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成浩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3985元,共计43985元;二、驳回原告李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成浩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玉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222020408011229300322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李成浩承担6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5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