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东县曲溪荣兴陶瓷工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东县曲溪荣兴陶瓷工艺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泽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员工。被告:揭东县曲溪荣兴陶瓷工艺厂。住所地:曲溪镇。法定代表人:吴沛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揭东支行)诉被告揭东县曲溪荣兴陶瓷工艺厂(以下简称荣兴工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揭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被告荣兴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吴沛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诉称:2001年6月26日,被告揭东县曲溪荣兴工艺厂因购原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粤揭东)农银借字(2001)第16012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6月26日至2002年6月15日,同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粤揭东)农银高抵字(2000)第16006号,被告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揭东县的厂房一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0325***号、土地证号为90**号)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至今结欠贷款本金573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尚欠贷款5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19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5114%计,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共欠85658.22元);二、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和收贷凭证、收款凭证各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95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抵押担保情况及被告已付还本金情况;4.债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荣兴工艺厂辩称:欠款属实,抵押情况也属实,但经济困难无法一时还清。被告荣兴工艺厂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粤揭东)农银高抵字(2000)第16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荣兴工艺厂以其自有的位于揭东县的楼房一栋(建筑面积218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325***号、土地证90**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00年7月20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01年6月26日,被告因购陶瓷原料需要资金,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595000元,双方签订了(粤揭东)农银借字(2001)第16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59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6月26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按7.5114%计,若逾期还贷,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将借款595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6月21日、2010年12月20日和2012年6月29日先后4次分别付还本金5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共22000元,尚欠本金573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付还。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上事实,有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收贷凭证、收款凭证、债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荣兴工艺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荣兴工艺厂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5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荣兴工艺厂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要求被告荣兴工艺厂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抵押人被告荣兴工艺厂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东县曲溪荣兴陶瓷工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26日起至2003年9月29日止按本金595000元计、从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6月21日止按本金590000元计、从2004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580000元计、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575000按元计,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73000元,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5114%计,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如被告揭东县曲溪荣兴陶瓷工艺厂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揭东县曲溪荣兴陶瓷工艺厂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揭东县的楼房一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325***号、土地证9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18元,由被告揭东县曲溪荣兴陶瓷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谢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仿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