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江伟、高彬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江伟,高彬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元。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吴江伟。被告高彬华。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伟、高彬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28.20元及违约金518.3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伟、高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江伟、高彬华拖欠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28.20元属实。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伟、高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2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江伟、高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