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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虞丁与虞甲、虞乙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虞丁;虞甲;虞乙;虞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丁,男,汉族,1948年8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丙。再审申请人虞丁因与被申请人虞甲、虞乙、虞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长跟申请再审称,(一)虞乙等在相关电视节目中公开承认,父母曾表态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给虞丁的,涉案的遗嘱是伪造的。(二)一、二审期间虞丁出示了大量证据,均未被采信。上述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由原老宅动迁而来,动迁时虞丁夫妇为照顾父母虞恒明、吴红英作出了牺牲,动迁部门答应以分房给虞丁女儿虞晓青为先决条件,携虞恒明、吴红英作为同住人入住的协议。(三)一、二审期间,虞丁要求法官向动迁接受单位等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但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不当。(四)请求将被剥夺的虞丁夫妇让出的房屋面积、单位替虞丁夫妇购得的房屋面积以及虞晓青的永久居住权等利益予以归还。虞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虞甲、虞乙、虞丙递交书面意见共同辩称,虞丁申请再审所述均非事实,请求驳回虞丁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虞晓青另案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业经生效裁判确认不予支持。现一、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系争房屋为虞恒明、吴红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虞恒明的产权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属于吴红英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系争房屋归虞丁所有,由虞丁支付虞甲、虞乙、虞丙各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亦无不妥。虞丁申请再审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虞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虞丁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倪知良审 判 员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