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男,常某某,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区人民法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祥、农志辉,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姓名安某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滔、陈欢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浩源、龙艳,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及辩护人李祥、��滔、陈欢欢、刘浩源、龙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逃)邀约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等多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金碧路福祥商场“物外咖啡屋”内,对店内商品及货柜等物品进行打砸。后彭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乘坐的车中查获砍刀5把、钢管3根。经鉴定,“物外咖啡屋”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9701元。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八名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彭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提出因对方欠他款,他去要款时被对方殴打,他在极度恐慌的情况下犯下此错误,鉴于他是初犯、偶犯,希望对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他七名被告人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李祥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除彭某以外的七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七名被告人未参与打砸,只是到过现场摆造型,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无直接故意,故七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农志辉同意辩护人李祥的意见,同时还提出如果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从犯,不应对打砸行为负责,对被砸物品的价格表示有异议,认为被砸物品无相应的发票,真伪未进行鉴定,故价格鉴定不客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起因是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未参与打砸,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对被害方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方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八名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杨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陈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匡某某、彭某、朱某某、但某、李某某、胡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范某、陈某、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开枪抓捕现场及弹壳提取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等级笔录,现场勘察、检查照片,店内被打砸的物品损失列表及合计金额,视听资料,抓获地点、钢管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地点、车辆、砍刀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提取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及截图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及收费收据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及常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及部份证人证言表示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970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于某、马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被告人彭某的辩解符合案件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除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外,还有其他同案犯、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几名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价格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书系鉴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受损财物进行的评估,而辩护人无证据推翻此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五、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六、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七、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八、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八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滨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