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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号原告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余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所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所务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钱云祥。原告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佑和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远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铃、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佑和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等级AA级,规格20/24FD的FDY18528千克、20/12SD的FDY288千克(FDY即锦纶丝),合同总价款计601968元,货到30天付款,违约方按照实际合同金额的1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迟延付款。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492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付还原告锦纶丝货款15049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该项诉求系由原告原主张的10%合同违约金60196.80元及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欠款银行利息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佑和公司(供方)与被告远景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H-MS-20140050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AA等级,20/24FD和20/12SD两各规格的FDY(即锦纶丝)共18816KG(其中:20/24FD规格18528KG,单价32元/KG;20/12SD规格288KG,单价31.5元/KG),计货款601968元;供方在2014年2月28日前送货到对方指定的仓库,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以6个月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货款,货到30天内付款;违约方按照实际合同金额的10%赔偿,若双方连续发生交易适用该条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远景公司在原告的书面对账函上签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0492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嗣后,被告未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销售合同》、对账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佑和公司与被告远景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远景公司结欠原告锦纶丝货款150492元之事实,有其签章确认的对账函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买受人,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还锦纶丝货款150492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结欠货款截止日2014年6月30日视为货到时间后30天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远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佑和贸易有限公司锦纶丝货款15049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