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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栾城县窦妪镇,因涉嫌赌博罪,经栾城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栾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窦妪村赵某乙家开设赌场,让张某某、韩某乙、耿某某在赌场内负责上分等工作,组织赵某甲等十几人利用“百家乐”赌博机赌博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百家乐赌博用电脑显示屏16台,主机一台,银联POS机三部,扣押赌资等。开设赌场期间,共盈利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耿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扣押的赌博机等物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开设赌场利用赌博机组织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书汉审判员  刘志慧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文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