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867号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萍,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退休员工。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被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入住市府大路256-1号2-27-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7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8,2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8,2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95.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萍辩称,房屋面积、地址均属实,房屋是被告所有,欠费期间与金额属实,欠费是有原因的,园区的服务根本就没有达到标准。被告家的电梯从入住就没有好用过,电梯给被告关在里面两次,而且被告家住在27楼,因为电梯不好用,被告还爬过两次楼。园区绿化也不达标,道路不平整,没有人给修。园区内垃圾残土堆积如山,根本就没有人清理,一直堆放。被告入住的时候,当时承诺有一个楼是要作为业主的会所,但是现在该房子已经变成放垃圾的房子了。还承诺给修一个喷泉,但是根本就没有。房屋质量也有问题,下大雨的时候,被告家窗户、墙整个漏了。园区管理根本就不属于封闭,园区内车辆来回行驶,很危险,也没有人管理,园区业主丢失东西的情况经常发生,被告家在园区内晾的东西也丢失过。被告去找原告,明明丢失东西的地方有监控,但是原告说被告丢失东西的地方是死角,监控不到。园区会所、喷泉、道路养护,业主不管原告与开发商之间是什么协议,业主交纳物业费就是针对园区的整体环境来评定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就没有达到其收费的价格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王萍居住的“东森商务广场总部”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原告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住宅部分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萍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1号2-27-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7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8,275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已接受了该服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形式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而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上存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被告按80%向原告交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为宜,即人民币6,620元。关于被告抗辩墙体漏水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原告也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该问题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6,62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