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玉姣与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姣,涂小旺,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范玉姣,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中,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涂小旺,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2-039号。法定代表人李武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原告范玉姣与被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泡金建公司)、涂小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中,被告北泡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荣斌、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姣诉称:2014年6月22日,我经涂小旺介绍到北泡金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华润药业物流配送中心从事搭雨棚工作。2014年7月7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和同事安装彩钢板时坠落地面。因受伤严重,我被送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充血、头皮裂伤、桡骨远端骨折、胸椎骨折、脑震荡、肺挫伤。由于该医院治疗效果不佳,我被转院至航天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北泡金建公司为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就受伤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北泡金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其公司持有与涂小旺合法签订的安装协议,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659元、鉴定检查费201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1268元。被告涂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谈话时辩称:我对范玉姣主张的受伤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我通过熟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工作,我与北泡金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后来北泡金建公司让我找人来干活,该工程的大部分工人都是我找的,但我和范玉姣是一起干活的,我们的劳务费标准都是一样的,是公司和我们约定的,我受公司安排在工地现场负责带班,监督管理工人工作。我认可北泡金建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协议》及《安全协议》中乙方处签字是我的签字,但我和北泡金建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上述协议。综上我不同意范玉姣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泡金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涂小旺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双方签有安装协议和安全协议,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涂小旺与范玉姣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范玉姣是涂小旺招来的工人,工资也由涂小旺向范玉姣发放,因此涂小旺作为雇主应当对范玉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泡金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对范玉姣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范玉姣在事故发生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经从道义上为范玉姣支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8600元生活费,故我公司不同意范玉姣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泡金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涂小旺(乙方,承包方)订立《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改造工程北郊钢结构雨棚,2、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3、工程内容为钢柱、钢梁、承托钢天沟、彩板附件、引弧加强板及补漆、高强螺栓、下地脚栓、本工程设计图纸中的所有钢结构、彩板安装项目......三、工程期限1、工程工期18天,进场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9日全部安装完毕......五、乙方责任......5、在施工中乙方应严格遵守现场管理制度,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若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6、乙方必须在现场安排技术及施工负责人,本工程乙方总负责人涂小旺......七、协议总价及结算方式:1、协议价格为本公司按劳务承包结算,22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人工数量结算......”北泡金建公司(甲方)与涂小旺(乙方)订立《安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改造工程北郊钢结构雨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协议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如因天气或其他特殊原因影响工期,该协议时间自动顺延)。1、甲方贯彻落实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法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乙方在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章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或勒令其停止工作。没到施工工序,必须严格按图纸及施工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2、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各类安全防护措施、遮拦、安全标志牌、警告牌等定期检查,为施工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安全用具,并保证施工工具、器械使用安全。......7、乙方自觉接受甲方安全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严格按要求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穿好防滑鞋。施工现场不准赤脚、不准穿拖鞋、不准赤上身。工作时不准嬉笑打闹,不准酒后上岗。8、施工中一旦发生人身事故或危及生产运行的不安全情况,必须立即报告甲方。如因乙方安全措施不当、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项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按事故调查规程处理,乙方参与调查并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后范玉姣经涂小旺介绍至该工程提供劳务,担任焊工和安装工。涂小旺负责在施工现场监管工人工作,北泡金建公司向涂小旺结算了工程款。2014年7月7日,范玉姣在安装彩钢板时,从钢梁上坠落地面受伤。当日,范玉姣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3/T4、胸椎骨折T5/T6、桡骨远端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震荡、头皮裂伤、肺挫伤。后范玉姣转院至航天中心医院,并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椎压缩骨折(T4/T5)、右桡骨远端骨折。北泡金建公司为范玉姣支付了医疗费30256.33元。审理中,范玉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玉姣胸5椎体压缩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范玉姣的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意见,载明:范玉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赔偿指数为20%。范玉姣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检查费201元。范玉姣明确各项主张的依据及计算方法: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提交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航天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范玉姣住院38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9000元,主张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90日。3、误工费33000元,主张范玉姣是农民,事发前为北泡金建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后没有工作,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每日220元的标准计算150日。4、护理费9000元,主张范玉姣的父亲对其进行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60日。5、残疾赔偿金73348元,提交户口簿,证实范玉姣系农业家庭户,出生日期为1986年7月6日;提交鉴定书,主张按照20%的赔偿指数以及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的标准计算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9元,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证实范志涛系范玉姣之子,出生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范紫晴系范玉姣之女,出生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主张按照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数额系估算。8、交通费1000元,提交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主张系范玉姣就诊复查及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9、鉴定费3150元,提交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0、检查费201元及病历复印费10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主张范玉姣为进行伤残鉴定到医院检查花费201元,为复印病历花费10元。庭审中,范玉姣申请证人范x出庭作证。范x当庭陈述:其经涂小旺介绍到昌平区北七家华润药业物流配送中心的钢结构彩板工程担任焊工,其与范玉姣在同一个工地干活,涂小旺向其和范玉姣支付劳务费,当时涂小旺称其是北泡金建公司负责人,没有和北泡金建公司签订过协议,涂小旺每天在公司负责安排工人干活,涂小旺自己不干活,范玉姣在干活过程中摔伤。经质证,范玉姣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北泡金建公司主张根据证人证言来看,实际是涂小旺找来证人范x与范玉姣等人组成劳务施工队,涂小旺对工人进行管理,所以涂小旺与范玉姣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北泡金建公司提交支出凭单及银行交易凭条,主张为范玉姣垫付生活费8600元,其中支出凭单显示领款人为范x的显示金额共计3000元,领款人为涂小旺的显示金额共计1500元,领款人为张斌斌的显示金额共计2600元,领款人处未签字的显示金额为1500元。经核实,银行交易凭条显示转账金额共计4000元。经质证,范玉姣认可收到转账款项4000元以及范x交付款项1000元,用于吃饭等生活开销,不认可收到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范玉姣、李志中、贺荣斌、张军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银行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安装协议,安全协议,支出凭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涂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泡金建公司与涂小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改造工程北郊钢结构雨棚工程发包给涂小旺,涂小旺虽不认可签订过安装协议及安全协议,但认可协议上是其签字,且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结合北泡金建公司向涂小旺结算工程款以及证人陈述涂小旺在现场监管工人工作并向工人发放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北泡金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涂小旺,范玉姣受涂小旺的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范玉姣与涂小旺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范玉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对于范玉姣的合理损失,涂小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范玉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正处壮年的建筑工人,在工作中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其从钢梁上坠落地面受伤,自己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范玉姣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比例为范玉姣10%,涂小旺9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涂小旺系以个人身份与北泡金建公司订立合同,涂小旺不具有劳务作业专业承包资质,且北泡金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涂小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为范玉姣等劳务人员提供了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北泡金建公司应当与涂小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范玉姣主张的鉴定检查发生的医疗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玉姣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车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范玉姣的伤情、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60元。关于范玉姣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范玉姣的营养期为9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范玉姣主张的误工费33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范玉姣的误工期为150日。范玉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或者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提供完税凭证,故本院按北京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确认范玉姣的误工费为17500元,范玉姣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玉姣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范玉姣的护理期为60日。范玉姣虽主张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发生误工损失,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家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核算护理费为6000元,范玉姣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玉姣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玉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9元,根据范玉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子女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故范玉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400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玉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应当指出,北泡金建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256.33元,其中应由范玉姣承担10%的部分,以及范玉姣收到的生活费5000元,须从北泡金建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小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玉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三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五角七分。二、被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三元,由原告范玉姣负担六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涂小旺、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百度搜索“”